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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09月07日 10:19:49  来源: 新华网重庆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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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养犬管理办法(听证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犬只、从事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分区管理) 本市养犬管理实施分区管理制度。主城区以及其他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驻地为重点管理区。

    其他地区和前款所列区域内的农村地区,为一般管理区。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将辖区内的一般管理区划定为重点管理区,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实施执法联动。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法处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市政、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律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和犬业协会等有关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养犬自律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

    

    第二章 饲养犬只的管理

    

    第八条(登记免疫制度) 重点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登记、强制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饲养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九条(品种、数量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品种,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公约。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出具社区居民委员委、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条(个人养犬条件)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犬只品种符合规定;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于护卫;

    (二)有专职管理员负责饲养、管理;

    (三)有犬笼、犬舍等安全圈养设施;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犬只登记) 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应当自饲养之日起15日内,携犬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有效免疫证明; 

    (三)养犬人的有效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养犬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相关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须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三条(登记审核) 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的当日,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证明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其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日办理。

    养犬人应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领取犬牌。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 犬只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登记、免疫的时间;

    (四)犬只年检记录;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五条(登记年检制度)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有效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登记证变更、注销)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携《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免疫服务)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定期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到社区、住宅小区、农村地区为犬只提供免疫服务,并发放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主动将饲养的犬只送取得合法证件的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八条(狂犬病防治)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十九条(管理费标准)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市物价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孤寡老人饲养陪伴犬的,凭住所地居民(业主)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免收管理服务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条 (财政预算)养犬管理服务费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收,收入纳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管理费用途) 收取的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类登记注册的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犬牌,收容流浪犬、病害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政府工作要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设定禁养区域,并设立标识。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依法制定的养犬自律公约,划定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行为规范管理)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进行拴养、圈养,不得散养。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餐馆以及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对大型犬只应当戴嘴套;

    (五)重点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的,犬只必须挂犬牌、束犬链,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米,并由成年人牵领。携大型犬出户的,还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

    (六)单位饲养护卫犬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领;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犬只;

    (八)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养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要求)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应当在户外显著位置张贴警示标牌,不得出户遛犬。因免疫、诊疗等需要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二十五条 (犬只伤人管理)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者应立即将伤者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依法承担疾病预防和医疗费用并赔偿损失。有一次伤人记录的犬只,不得再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15日内养犬人应到公安机关为其注销登记。

    有条件的养犬人,可以为所养犬只办理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犬只生育管理)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

    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90日内转让他人、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所或按规定为犬只办理登记。

    第二十七条(流浪犬处置)(对流浪犬只的管理和处置规定,待立法听证后确定。)

    第二十八条(死亡犬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不得随意丢弃,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经营管理要求)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畜牧兽医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并自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公安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犬只交易管理)犬只交易必须在工商部门批准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未经免疫的犬只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一条(犬只养殖管理) 从事犬只养殖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养殖场所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并远离饮用水水源和居民居住区;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犬类免疫证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犬肉、犬皮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的犬只携带出饲养场地;

    (四)记载养殖、销售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五)养殖场所只能设在一般管理区内,养殖规模在500只以上的须依法办理环保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将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被其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第三十二条(犬只诊疗管理)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不得为饲养犬人开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实施养犬登记,对养犬人遵守登记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受理有关养犬的投诉,及时调处纠纷,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三十四条(畜牧兽医部门职责)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犬只的免疫、检验、诊疗服务、传染病预防监控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养犬人对所养犬只进行免疫;

    (二)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及时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捕灭措施,并监督养犬人做好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三)依法查处销售未经检疫的犬肉。

    (四)协助公安部门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工商部门职责) 工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督促其依法经营。

    第三十六条(卫生部门职责)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患者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的监测、报告、调查处理工作,开展预防狂犬病卫生知识宣传。

    第三十七条(市政部门职责)市政部门应当做好对街巷占道销售犬只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工作,及时清理或者督促养犬人清理犬只排泄物。

    第三十八条(养犬人义务) 养犬人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登记、免疫有关证件。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部门或者犬只留检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禁养区域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攻击性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遗失《养犬登记证》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给犬只免疫擅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容犬只,并没收《养犬登记证》。

    违反第二十三条(八)、(九)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容犬只,并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

    (二)不按规定登记、免疫或者故意拖延;

    (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四十七条 因养犬伤人或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特别区域管理) 军事管制区、军队干休所的养犬工作,由军队相关部门负责管理。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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