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直击:条例三大“先天性缺陷”
国家行政学院汪玉凯教授在接受《财经》杂志采访的时候,对信息公开条例的先天性缺陷进行了深入的剖析。
他介绍,条例与国际上许多国家的信息公开法有三大不同:一是在法律层级上是条例(行政法规)而不是法律;二是规范的信息公开主体,不包括立法、司法机关;三是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而这三大不同,正是信息公开条例最主要的“软肋”。由于条例是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在法律效力等级上较低,无法通过“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被优先适用;而其规范的主体范围过窄,则直接决定了不可能规范立法、司法机关的信息公开。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新闻传播学院院长、著名学者展江教授接受《时代信报》记者电话采访时也指出,“现在主要的问题,一是条例的位阶低;二是在实施上没有强力的保证项。”
展江对条例实施的效果表示了一定的担忧。他认为,作为位阶低于法律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条例确有可能成为“无牙老虎”———“因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能否落实,关键在于它是否具有刚性。”
对此,中国问题研究专家、北京理工大学教授胡星斗也认为,信息公开条例没有确定“基本原则”是条例本身的一大缺陷。
“起码应该有这样一个原则:社会正义和人民生命健康高于一切。”胡星斗说,如果遵循这个原则,安徽阜阳市政府在处理肠道病毒感染事件的时候就应该及早公布相关信息,“掌握多少就公布多少。政府信息占据主渠道,才不会引起恐慌。”
在条例实施的保障方面,有媒体指出,信息公开条例中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两项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司法救济的渠道,不利于保障条例的实施。”
胡星斗分析,“条例本身应该是有利于老百姓问责的,但现在恰恰做得很不够。”
法例延伸:给违规隐瞒创造空间?
除此之外,胡星斗还担心,一些地方政府可能会利用条例中部分条款的模糊性,把本应该公布的信息作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信息,而“合法”地故意隐瞒。
在传统观念影响下,一些地方政府官员把公开信息视为“不得已为之”,反而把不公开信息作为常态。胡星斗认为,正是这些官员的传统思想禁锢,可能会把“保密审查”等条款大加利用和“发挥”,从而拒绝公开本应公开的信息。
相关的一个典型事例是:2004年5月,70岁的上海市民董铭申请查阅一处房屋原始产权资料被拒后,状告上海市徐汇区房地局“政府信息不公开”,此即国内“政府信息公开第一案”。但后来被告突然告之“所查资料不存在”,使该案不了了之。
而2006年4月,《解放日报》一记者在采访请求未获上海市规划局答复后,又书面申请该局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再次遭拒。当年6月,该记者将上海市规划局诉至法院,成为国内首例记者利用信息公开规定起诉政府部门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