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家承包地中发现山泉,并以此入股与他人合作开公司,不料合作伙伴迟迟不履行出资承诺。村民一怒之下将合作人告上法庭。检方审查后认为,村民擅自将山泉水资源作为股份进行投资,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遂提出抗诉。
昨日记者从市检察院一分院获悉,法院近日采纳了抗诉观点。
山泉入股搞开发
发现山泉资源的村民叫蔡阳,家住潼南县柏梓镇。得知镇里有人发现天然山泉,同住柏梓镇的老板唐欣和一个叫黄兴的人找到蔡阳,提出合伙创建一个矿泉水公司。商议后初步决定,由唐欣出资550万元至600万元;黄兴出资50万元及信息产权和非专利技术。2005年5月1日,三人约定成立重庆富锶山泉水公司,并签署《协议书》。
协议签订后,三人热情高涨,投入资金安装了部分机器设备并整修了进场公路等。但没过多久,投资问题出现了。蔡阳要求唐欣和黄兴实现投资承诺未果后,遂锁了拟建中的公司大门。为解决三方矛盾,潼南县柏梓镇政府及其委托机构曾三次组织调解,但效果并不理想。
2005年10月21日,觉得自己受了损失的蔡阳向潼南县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入股协议,并判令唐欣和黄兴连带赔偿损失2万元。
法院均判决驳回
2006年4月18日,潼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公证,合法有效。三人签订协议后,均履行了一定的义务。唐、黄两人未按期足额认缴出资,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此违约并没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蔡阳要求唐、黄连带赔偿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蔡阳的诉讼请求。
对一审判决不服,蔡阳向市一中院上诉。2006年7月26日,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蔡阳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市检察院一分院虽认为蔡阳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但对其是否拥有山泉的使用权提出了异议。
投资行为无效力
市检察院一分院认为,《协议书》约定“蔡阳将其承包地上自行发现及开采的山泉水资源及现有水井、围墙投入到公司,占公司30%股份”,可见蔡阳是将山泉水资源作为股份进行投资的,但整个诉讼过程中蔡阳却始终没有出具取水许可证,缴纳了水资源费的相关证据。根据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3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第48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之规定,蔡阳擅自将山泉水资源作为股份进行投资,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三人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力。
该分院提请市检察院抗诉。市高院采纳了抗诉观点,决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当事人均为化名)(记者 罗玺)